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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知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褚明焦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褚明焦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知民初字第262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武。委托代理人:吴天野。被告:褚明焦。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褚明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野及被告褚明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达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1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12年2月8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1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SH-3乒乓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票据一张。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乒乓球拍进行鉴别,认定被告所销售的乒乓球拍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综上,“红双喜”品牌凝聚了几代“红双喜”人的心血和汗水,已成为原告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褚明焦答辩称:前来其超市公证购买商品的人员并不是公证书中记载的“郑计欣”;其不知道所进货物是否侵权,也不可能去进假冒的东西,涉案商品并非购自其超市。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9098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2、(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9099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3、(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8555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红双喜”文字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4、工商登记档案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侵权行为发生地;5、(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8530号公证书及附件、封存侵权产品、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6、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褚明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认为其并未销售过涉案商品,不予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分别由公证机构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公证书及附件系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封存实物系公证机构依法封存,拆封前封条已经被告检验无误;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系作为专业生产体育用品器材的原告作出,公证封存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同型号产品经当庭比对亦能印证该鉴定书的结论,综上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7日,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注册号为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材、击剑器材、体用器具),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同日,原告又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注册号为第1246537号“DH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1999年12月29日,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2年2月8日,申请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两位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浙江省天台县金盘南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店招为“家家惠超市”的店面内,该店内存放有褚明焦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郑计欣在店内以15元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乒乓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该超市出具的盖有“家家惠超市”印章、编号为0021821的收款收据一张。郑计欣将所购上述物品及取得的收款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离开店面后,郑计欣对店面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封存。2012年3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范福昌来到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鉴别的全过程,并对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2012年3月5日,就上述事实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8530号公证书及附件。经庭审拆封,原告公证购买的该副乒乓球拍及其包装上均标有“红双喜”、“DHS”字样。原告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该副乒乓球拍非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另查明:天台县好又多超市成立于2008年12月22日,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被告褚明焦,经营地址为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金盘南路1号,被告褚明焦称其持有“家家惠超市”印章。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第1232279号“红双喜”和第1246537号“DHS”商标注册人,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上标注的“红双喜”和“DHS”字样,与原告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相同,该商品属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根据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书、当庭比对结果,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带有“红双喜”和“DHS”商标的乒乓球拍不是由原告所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前来其超市公证购买商品的人员并不是公证书中记载的“郑计欣”,其未销售过涉案商品。因(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8530号公证书及附件系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记载翔实,形式合法,公证书项下所购被诉侵权实物,系公证机构依法封存,质证之前其封存情况已经当庭确认完好,该公证书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店招为“家家惠超市”的店面座落地址与被告经营的好又多超市的工商登记经营地址并不冲突,店内存放有被告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收款收据系由其出具,其持有“家家惠超市”印章,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其超市的经营范围为食品、卷烟、小百货零售,而非运动器材类产品的专业经销商,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花费2000元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明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和第1246537号“DHS”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褚明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褚明焦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欠喜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人民陪审员  罗岳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丁吉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