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振刚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刚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振刚,男,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振刚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振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先后从南通市李某、谢某处购入南京(紫树)牌香烟,转运销往徐州市军海食品商行等处获利,购烟金额共计人民币492475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振刚将从谢某处购得的南京(紫树)牌香烟从南通市如皋市运至徐州市时,被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民警抓获,涉案香烟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振刚无异议,且有被查获现场、涉案香烟等相关物证照片,书证银行打款交易凭证、证人李某、岳某、谢某、陆某、冒某、丁某甲、姚某、张某、陈某、丁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振刚辨认卖烟人辨认笔录,江苏省徐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振刚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振刚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振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振刚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振刚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振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卷烟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违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方代理审判员 申 颖人民陪审员 张梦曈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