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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登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汪玉峰与河南水立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立方公司)、武志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峰,河南水立方商贸有限公司,武志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登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汪玉峰,男,汉族,系顺顺名烟名酒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梁金松,男,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水立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洪磊,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志平,男。原告汪玉峰诉被告河南水立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立方公司)、武志平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水立方商贸有限公司、武志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登封市少林路桥头路北“顺顺名烟名酒”店的负责人,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武志平通过登封市王某某与原告认识,武志平自称系被告水立方公司的股东,受被告水立方公司委托邀请原告的店与其签订《河南名优特产(加盟)市专卖协议书》与其合作,并入股被告武志平即将成立的公司(河南水立方投资有限公司),同时拿出备好的协议书、合作协议样本让原告看,最终原告经不住被告武志平夸大其词的描述和登封人王某某的鼓动,分别签订了《河南名优特产(加盟)市专卖协议书》及《合作协议》,并支付给被告武志平25万元作为入股(3%)资金,下欠5万元,经协商以后支付。事后不久,原告从别处了解到被告武志平是假借河南千年酒业有限公司等名义的真相后,找其理论,其要么关机,要么以种种理由推脱,始终不返还原告本金。经查成立的河南水立方投资公司中也根本没有原告的股份。综上,被告武志平作为被告水立方公司的股东,受水立方公司的委托欺诈原告与其签订《合作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之债。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水立方公司返还原告本金25万元,被告武志平负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水立方公司支付原告上述本金25万元的利息40000元,被告武志平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假冒河南千年酒业有限公司和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等骗取原告的依据;第二组,证明和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河南千后酒业有限公司及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根本没有与被告存在合作和委托关系;第三组,收到条二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合作入股款共25万元的事实;第四组,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水立方公司仍在运作,没有被注销。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无举证。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因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登封市少林路桥头路北“顺顺名烟名酒”店的负责人,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武志平通过登封市王某某与原告认识,武志平自称系被告水立方公司的股东,受被告水立方公司委托邀请原告经营的店与其签订《河南名优特产(加盟)市专卖协议书》与其合作,并入股被告武志平即将成立的公司(河南水立方投资有限公司),同时拿出备好的协议书、合作协议样本让原告看,最终原告经不住被告武志平夸大其词的描述和登封人王某某的鼓动,分别签订了《河南名优特产(加盟)市专卖协议书》及《合作协议》,并支付给被告武志平25万元作为入股(3%)资金,下欠5万元,经协商,以后支付。事后不久,原告从别处了解到被告武志平是假借河南千年酒业有限公司等名义的真相后,找其理论,被告武志平种种理由推脱,始终不返还原告本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武志平是被告水立方公司的股东,占有该公司股份的40%。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武志平作为被告水立方公司的股东,受水立方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合同签订后,又未实际履行,因此,被告水立方公司收取原告的25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而被告武志平做为被告水立方公司的股东,滥用被告水立方公司的法人人格,其应对该2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水立方公司返还其入股本金25万元,并由被告武志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水立方公司支付其利息4000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水立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玉峰返还入股本金25万元;二、被告武志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汪玉峰承担791元,被告河南水立方商贸有限公司、武志平承担4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蒋雪丽审判员  曹学军审判员  吴 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琳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