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于洪伟、高洁、山东振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于洪伟,高洁,山东振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商初字第2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负责人刘磊,行长。委托代理人闫新海(特别授权),该分行风险经理。委托代理人展建伟(特别授权),该分行风险经理。被告于洪伟,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号。委托代理人王广华,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洁,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于洪伟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广华,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振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太平东路。法定代表人周庆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召峰(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召震(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与被告于洪伟、高洁、山东振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青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闫新海、展建伟,被告于洪伟、高洁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华、被告振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召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诉称,2003年12月24日,被告于洪伟在我行办理个人一手房购置贷款70万元期限10年并约定按月归还,其配偶高洁为共同还款人,以邹城市矿建东路xxxx号房产向我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并由被告振青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2年9月30日被告出现多次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我行有权要求被告被告提前偿全部贷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于洪伟、高洁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10000.28元,截止2012年9月30日的利息117250.45元及其后产生的利息。被告振青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洪伟、高洁辩称,当时由于振青地公司资金紧张让答辩人以个人名义办理了贷款给其使用,原告把贷款打到振青公司账户上,答辩人未用一分钱,该借款一直都是由振青房公司偿还的。原告起诉的本息理应由振青公司进行偿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振青公司辩称,对贷款数额没有异议,当时办理贷款是以被告于洪伟个人的名义办理的贷款手续,由原告把贷款直接打到振青公司账户上,前期贷款也是由我公司偿还的,被告于洪伟、高洁并没有使用贷款,振青公司愿意承担所有的贷款和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于洪伟、高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于洪伟(借款人)被告振青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与本案诉请有关的约定:借贷条款:第一条借款金额70万元。第二条贷款用途: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邹城市矿建东路xxxx号住房,建筑面积242.35平方米,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第三条借款的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8‰,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并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第四条期限为10年,自2003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第五条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或登记备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分一次划入售房者振青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已购买本合同第二条所列住房。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第六条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第七条借款人在济宁市工行营业部开立存款账户,户名于洪伟,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款本息的存款,同时授权贷款人于每月20日或贷款人规定的还款日从该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第八条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月定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第九条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对借在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第十三条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其中第四项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抵押条款:第十六条借款人(即抵押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本合同规定之房产和本合同所附《抵押清单》列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物详细情况见本合同所附《抵押清单》。第十七条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条款:第三十四条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虽借款人所购的房产进行回购。第三十五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六条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同被告于洪伟、高洁签订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于洪伟、抵押物地址邹城市矿建东路xxxx号、建筑面积242.35平方米、原值1449253元、折扣率48%、抵押值70万元。2003年12月24日,原告将贷款70万元打入约定账户。200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于洪伟在邹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另查,被告于洪伟、高洁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洪伟系被告振青公司职工,被告振青公司与其协商以其个人名义办理的贷款,供振青公司使用,每月借款本息一直由振青公司偿还。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振青公司还款累计逾期70次。再查,2003年12月被告振青公司为向原告工行办理诉争贷款,将以上用作抵押房屋作为标的物,与被告于洪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用该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振青公司将该房屋出售他人。审理期间,原告对被告振青公司的诉请变更为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他项权利证书,被告振青公司提交的还款凭证、(购房)承诺书、证明,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的,其书证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条款,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条款。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本息次数累计超过约定的6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证据充分,予以采信。但作为被告振青公司的职工,被告于洪伟将所借款全部用于自己公司经营,其借款行为符合“私借公用”的情形,该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应由被告振青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于洪伟、高洁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变更被告振青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约定无效。原告要求抵押物优先受偿,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振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210000.28元,支付利息238636.44元(2013年12月31日)及从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清上述款项。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0元,由被告山东振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凡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