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牛某甲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897号原告牛某甲,男,200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牛某丙,系原告牛某甲之母,女,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乾,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牛某丙之母,女,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牛某甲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乾、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2010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之母牛某丙在高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牛某丙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800元,参照2010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718元,上述数额在当时就很低。三年来,收入状况和消费需要都发生了较大变化,2013年河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经增加为20543元。随着收入增长、物价提高和人均生活成本的增加,被告原来支付的每年1800元抚养费已经远远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需要,尤其是原告现在正在接受学前教育,为保障原告正常的生活、学习,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增加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由原来的每年1800元增加为6163元。被告李某辩称,2010年我与原告之母牛某丙离婚时经过双方协商,每年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800元,现在与三年前的生活并未发生太大变化。原告提出的标准是城镇户口的标准,而原告是农业户口,标准达不到这么高。我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且患有腰间盘突出,不适合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希望根据离婚时的调解意见继续执行。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甲之母牛某丙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7月28日在高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婚生男孩牛某甲(2009年8月9日出生)随牛某丙生活,李某每年7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牛某甲现就读于高阳县杨家佐小学幼儿园,本学期上交保教费、书费共计574元。被告李某现从事电脑维修,系个体经营。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异不能影响孩子的日常生活,被告李某应当向原告牛某甲支付抚养费。鉴于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告学习、生活等各项费用均已相应增加,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协议的每年抚养费1800元已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也满足不了原告上学的实际需要,且被告有一定的给付能力,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另有自己的家庭需要扶养,原告抚养费增加后的数额应结合被告现有的收入状况,酌定为每月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每月支付原告牛某甲抚养费300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孩子十八周岁之日止,每年5月31日之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润清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