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瓯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瓯民初字第79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坚。被告詹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坚,被告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莆田打工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17日生下一女,现在被告老家就读幼儿园。由于原告婚前恋爱一时冲动与被告同居生活,致原告怀孕在身,故原告被迫与被告登记结婚。孩子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就各自一方生活,加上双方性格不合,缺乏了解沟通,致使矛盾隔阂加大,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0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甚至连电话都没有联系,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据上,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双方分居已满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请: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詹某某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是打工认识自由恋爱的。被告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女儿现在还小,被告父母亲年纪也大了,无法帮被告照顾孩子,所以被告希望双方能和好,共同生活,一起带孩子。原告是2011年10月左右回老家帮助哥哥的茶叶店看店后,双方分开生活,但没有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打工时认识,并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7日生育女儿现在户籍地就读幼儿园。2011年10月起原告离家到其堂兄处做事,自此双方分开生活。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打工时自己认识,并经自由恋爱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双方分居已满三年之久等事实未提交证据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此,对有关事实不予认定。经庭审查明,2011年10月起原告离家到其堂兄处做事,自此双方分开生活。对此情形,被告认为双方系分开生活,不属于分居,本院采纳被告的陈述。故此,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照本案上述查明的事实,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促进双方和好,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原告诉请离婚,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诉请未得到本院支持,女儿詹玲珊的抚养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即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东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春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