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商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与刘义林、蔡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刘义林,蔡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10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路86号。负责人姚士龙,行长。委托代理人戈卫东,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义林,男,汉族。被告蔡柏英,女,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下称中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刘义林、蔡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林、蔡柏英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城中支行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刘义林、蔡柏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46万元。同日,被告刘义林、蔡柏英和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盐城市区西城逸品花园*号楼*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于2012年1月18日办理了他项权证,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偿未果。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刘义林、蔡柏英偿还贷款本金437557.66元,利息和罚息10221.93元(利息和罚息暂算至2013年8月11日),合计人民币447779.59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确定被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3、原告对被告刘义林、蔡柏英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被告刘义林、蔡柏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义林与被告蔡柏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8日,被告刘义林、蔡柏英(甲方)与原告中行城中支行(乙方)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46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偿还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贷款用途为甲方购买盐城市西城逸品花园*号*室房屋,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账户:江苏省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下称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该主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则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贷款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同日,刘义林、蔡柏英(甲方)与原告中行城中支行(乙方)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下称“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杨坝美丽居委会西城逸品花园*幢*室房屋为该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2011年6月10日,被告刘义林、蔡柏英出具贷款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刘义林,借款金额46万元,还款方式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240月,借款月利率4.6750‰。原告按被告的书面要求,将此笔贷款汇至江苏省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号,账号为46×××01。2012年1月18日,两被告在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为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书。被告刘义林、蔡柏英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本息,2013年4月11日开始逾期,截止2013年8月11日,被告刘义林、蔡柏英计欠原告本金437557.66元,利息和罚息10221.93元,合计447779.59元,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贷款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书、结婚证复印件、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义林、蔡柏英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刘义林、蔡柏英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刘义林、蔡柏英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义林、蔡柏英在借款时,将其房屋设定了抵押,原告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杨坝美丽居委会西城逸品花园*幢*室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双方所订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被告应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与被告刘义林、蔡柏英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刘义林、蔡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借款本金437557.66元,利息和罚息10221.93元,计447779.59元。并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和罚息。三、被告刘义林、蔡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律师代理费11000元。四、被告刘义林、蔡柏英若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刘义林、蔡柏英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杨坝美丽居委会西城逸品花园*幢*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180元,由被告刘义林、蔡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俞建中代理审判员 吕安国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梅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