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终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刘锋、刘国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刘锋,刘国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前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锋,男,汉族,1966年6月29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安,男,汉族,1968年6月3日生,原住河南省沈丘县,现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辛治廷,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公路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锋、刘国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上诉人刘锋,被上诉人刘国安及委托代理人辛治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6月份,刘国安借用河南省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与省公路工程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省公路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京珠国道主干线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第二合同段(KIO+700—K15+812.27)中的钢塑格栅、碎石垫层、借土填方、拆除原路基防排设施(片石):拆除原路基防排设施(混凝土)、砼预制块、山皮石软基处理、施工便道工程分包给河南省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刘国安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国安就上述工程雇佣刘锋等人进行施工,该工程依约完工后,因刘国安与省公路工程公司就工程量及工程款存在争议,未将劳务报酬全部支付刘锋。20l2年元月21日刘国安将剩余劳务报酬向刘锋出具证明一份,该条载明今欠民工队(队长刘锋)工资600O0元整,后经刘锋多次催要,刘国安以省公路工程公司未将工程款结算完毕为由拒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刘锋诉至法院。另查明:刘国安就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为钢塑格栅333l83平方米、碎石垫层2476.1立方米、借土填方为74238立方米、拆除原路基防排设施(片石、混凝土、砼预制块)7224.5立方米,山皮石软基处理为42765.13立方米,施工便道为5.11227公里。原审认为:省公路工程公司与河南省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及刘国安与刘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清楚,刘锋在完成劳动任务后,刘国安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刘国安拖欠劳务报酬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国安与省公路工程公司对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存在较大争议,对刘锋要求省公路工程公司连带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刘锋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锋劳务报酬600O0元。二、驳回原告刘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O0元,由被告刘国安承担。省公路工程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刘国安借用河南省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与省公路工程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错误。二、原审在另查明部分认定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严重错误。三、原审认定刘国安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雇佣刘锋等人进行施工错误,故一审判决刘国安支付刘锋劳务报酬错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刘国安支付刘锋劳务报酬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判决涉及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锋、刘国安承担。刘锋答辩称,其只是向刘国安要工钱,因其是给他务工。刘国安答辩称,省公路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是实际投资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奖惩对象是刘国安,协调费的补偿是刘国安,该工程对外欠款,刘国安在其它诉讼中也是被告,刘国安接工程时以单位名义,恒通公司不参与具体经营,实体权利和义务应由刘国安享有。涉案工程量一审已经查明,实际工程量由业主保存的资料能够证明,该资料证明省公路工程公司克扣了刘国安的工程款,省公路工程公司承认是刘国安施工,原审认定工程量正确。原审判定刘国安支付刘锋工资款,因省公路工程公司与刘国安没有结算清,原判刘国安支付刘锋工资款正确。恒通公司是资质出借人,其没有实际施工,原审没有列正确其没有实际施工。经审理查明,2008年,省公路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京珠国道主干线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第二合同段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河南省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刘国安先后以河南省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刘国安专业队、土方一队、土方二队等名义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刘国安雇佣刘锋等进行施工。2012年元月21日,刘国安向刘锋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刘锋(民工队长)工资陆万元整。¥60000元。刘国安。2012年元月21号。后经多次催要,刘国安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对于刘国安拖欠刘锋工资款60000元之事,原审在处理上并无不当。但刘锋取得该60000元工资款,并不能免除刘锋依法所应承担的对其所在民工队民工工资的支付义务。至于刘国安与省公路工程公司之间涉及工程量的结算等纠纷,可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贺代理审判员 付天军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彦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