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邓某高某某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自报名),男,29岁,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文化程度小学,住(略)。2010年4月15日因盗窃被湖北省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高**(自报名),绰号大鹏,男,18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高**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高**至本市天河区广州火车东站二楼平台西南角,由高**负责望风,邓*趁被害人雍**熟睡之机,盗走其裤袋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30元。得手后,被告人邓*、高**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高**的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邓*、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高**到本市天河区广州火车东站二楼平台西南角,趁被害人雍**熟睡之机,由高**负责望风,邓*动手盗走雍**裤袋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30元。得手后,被告人邓*、高**被当场人赃并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邓*、高**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雍**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王**、冯**、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款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邓*、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邓*有劣迹,酌情处罚。被告人邓*、高**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冼 聪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