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兰州市公交集团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4)第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甘J287**号黑色“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七里河北街吴家园路口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造成与陈某某驾驶的甘A875**号小型客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对李某某抽取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6.49mg/100ml,属醉酒驾车。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属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2、司法鉴定报告书;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无视交通法规,忽视行车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审判员 杜春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