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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初字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学民与张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民,张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5号原告张学民,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张森,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张学民与被告张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各根他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民、被告张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民诉称,2011年6月21日,李文义向原告张学民借款人民币65000元,由被告张森担保,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到期还不上借款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的5倍计算,担保人担保到此款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李文义没有还款,现要求被告张森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47000元(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森辩称确实有此事,担保人处也是我本人签的字,但当时李文义说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枚,时间是2011年6月21日,借款金额是65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人李文义,担保人张森,并载明担保人担保到全部还清为止。证明被告为此笔借款担保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张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由张森担保,在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6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为6个月,到期不能全部还清按信用社借款利息的5倍计算利息,担保人张森担保到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森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4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森作为担保人,为李文义与张学民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在借据上并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担保人张森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借据上约定“如到期还不清,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5倍计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按月息3%计息,均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经查2011年12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85%,折算成月利率的四倍应为1.95%,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本金按月3%计算利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高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原、被告约定的还款之日的次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担保人担保到全部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对于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称本金为50000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学民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2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各根他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贺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