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赞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赞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吉林省临江市。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9日被临时羁押于山东省德州市看守所。2013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赞皇县看守所。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刑诉字(2013)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原告人乔某甲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被害人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展凯军(已判刑)因希望任职延康村村支书遭到被害人乔某甲(延康村支书)拒绝后,随即指使吴佳辉(已判刑)找人“教训”被害人乔某甲。2011年3月21日17时许,吴佳辉雇佣被告人王某甲、周利斌(已判刑)、胡某某(在逃)在赞皇县延康村西公路上等候并拦截被害人乔某甲,后持镐把将被害人乔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乔某甲之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7月6日到德州市公安局新河东路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赞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德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德州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赞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展凯军、吴佳辉、周利斌的供述;被害人乔某甲的陈述;证人谷某某、乔某乙、王某丙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瑞英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玉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