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徐某某,男,1975年7月7日生,汉族。原籍吉林省松原市。被告蒋某某,女,1980年1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伟立,玉田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伟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徐某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加上由于工作原因双方长期两地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7日生育一子徐某某某。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自由恋爱相识,于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7日生育一子徐某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对家庭子女负责,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笪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