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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杨××与姚××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times,姚×&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杨××,男。被告姚××,女。原告杨××与被告姚××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玉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秋从网络上相识,同年12月26日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杨一×。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不归。主张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同居期间双方购置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担负。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6日同居生活。原、被告××××年××月××日生育一子杨一×,有出生医学证明证实,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同居期间双方购置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无债权、债务及存款。双方感情不和,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春回娘家至今不归。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邮寄被告处,经查,被告已将上述文书收到,但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抚养双方所生之子,并担负抚养费,同居期间双方购置的电动车一辆归其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有关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一子,在被告回原籍后已由原告抚养,原告现要求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同时要求同居期间双方购置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其所有,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此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与被告姚××非婚生子杨一×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担负;二、原、被告同居期间购置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志巍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担负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