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侯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福建省祥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祥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侯民初字第100号原告福建省祥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法定代表人黄炳东。被告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柯天文。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祥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省祥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省祥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046元,因以撤诉方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4523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宋美芳审 判 员 陈 凯人民陪审员 洪居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