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8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02任恒根与叶梦霞,叶小曼,庄秀娟,叶剑波,叶梦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恒根,叶梦霞,庄秀娟,叶小曼,叶剑波,叶梦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860号原告任恒根,男,汉族,1966年6月28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谭玲春,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梦霞,女,汉族,1982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庄秀娟,女,汉族,1962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叶小曼,女,汉族,1985年5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叶剑波,男,汉族,1987年7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叶梦婷,女,汉族,1988年5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一凡,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玲春、被告叶梦霞、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的父亲叶佐贝(甲方)就共同合作装饰滨湖区蓝鼎伯廷酒店工程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签订本协议后两日内投入50万元作为样板房启动资金,剩余资金待合同签订后分两次打入甲方指定账户。若主合同出现意外没有签订,甲方应在两个月内退还乙方投入的现金50万元整,并考虑两分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叶佐贝支付了项目投标保证金及样板房资金共计154万元。但叶佐贝未在2个月内签订主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叶佐贝应归还原告所支付的款项。2013年2月,××去世,款项至今未返还。被告作为叶佐贝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对叶佐贝生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013年9月8日被告叶梦霞同意将出售房产所得款项来偿还债务给原告,但至今未出售,也未有偿还任何款项的迹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15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从2012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共同辩称,叶佐贝与原告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并非借款协议,原告签订该协议时就应预料到商业风险,该合作协议约定叶佐贝的责任为负责前期设计方案交底、预算和合同签订、施工人员现场管理组织安排,原告的责任是参加会计等职责,且该合同也只约定如果两个月内没有签订主合同,叶佐贝退还原告的现金50万元,并没有约定项目保证金及补充资金如何处理,不能将其作为借贷法律关系。五被告虽然为叶佐贝的继承人,但并未继承任何遗产,原告所保全的房产为2009年变更至被告叶梦霞名下,远远早于2012年叶佐贝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此房产既不是遗产也不是原告在与叶佐贝发生合作关系后故意转移财产,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变卖此房产偿还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仅表示根据法律处理债务,事实上,被告叶梦霞作为子女并没有偿还父亲遗留的债务的义务,协议书所述的优先协调处理也是基于情意,而非被告叶梦霞个人对此债务的自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和叶佐贝就蓝鼎伯廷酒店内装饰工程签署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叶佐贝负责前期设计方案交底、预算和合同签订工作、施工人员、现场管理组织安排,原告负责参加会计、材料、财务及辅助叶佐贝工作,按合同价的5%投入现金,首先在合作协议签署两日内投入现金50万元作为样板房启动资金,剩余资金在合同签订后分两次转入叶佐贝账户;叶佐贝承诺原告保底利润为主合同利润的10%,主合同利润超出20%的部分由叶佐贝占65%、原告占35%;叶佐贝应在工程结束前最后一次付进度款时首先退还原告的现金投入,如主合同出现意外没有签订,叶佐贝应在两个月内退还原告投入的现金50万元,并考虑两分利息。案外人王某作为见证人在《合作协议》上签名。《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叶佐贝交付154万元款项,但蓝鼎伯廷酒店的装修合同因故未能签订。后叶佐贝去世,原告向被告追讨退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叶佐贝想承接蓝鼎伯廷酒店的装修工程,但缺乏资金,经证人介绍找到原告合作,原告向叶佐贝交付了154万元款项,后因蓝鼎伯廷酒店被收购,所以装修合同未能签订,酒店大概于2012年9月至10月退还了保证金和图纸押金,并支付了样板房装修款。原、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查,被告庄秀娟系叶佐贝的妻子,被告叶梦霞、被告叶小曼、被告叶剑波、被告叶梦婷系叶佐贝的子女。2009年10月12日,叶佐贝和被告叶小曼将两人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的房产集福居集美阁2栋7C(各占50%产权)过户至被告叶梦霞名下。2013年9月8日,被告叶梦霞签署一份《协议书》表示愿意出售前述房产按法律处理叶佐贝的债务,将优先处理原告与叶佐贝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叶佐贝签署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如装修合同因意外没有签订时,叶佐贝应在两个月内退还原告投入的现金50万元,因当时签署合作协议时双方约定原告应在两日内投入首期款项50万元,余款在装修合同签订后再行支付,但实际上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向叶佐贝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54万元,属双方以行为对首期款金额的默认变更,故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叶佐贝应在确定装修合同无法签订后两个月内向原告退还款项154万元。酒店于2012年9月至10月退还保证金、图纸押金,此时足以确定装修合同未能签订,故本院依此确定叶佐贝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款项。叶佐贝未能如期退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向原告退款154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因合作协议中仅约定装修合同未签订而退款时“考虑两分利息”,该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酌情确定叶佐贝应自逾期之日(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庄秀娟、被告叶梦霞、被告叶小曼、被告叶剑波、被告叶梦婷作为叶佐贝的继承人,应在继承叶佐贝的遗产范围内对叶佐贝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叶梦霞出具的《协议书》并无明确的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叶梦霞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秀娟、被告叶梦霞、被告叶小曼、被告叶剑波和被告叶梦婷应在继承叶佐贝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任恒根偿还15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恒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10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1455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恽文佼(代)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