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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二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省柏林庄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根信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柏林庄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周根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966号原告:安徽省柏林庄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苑筱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根信,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安徽省柏林庄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根信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柏林庄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根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柏林庄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了一份土地转租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承租的部分农田计337.6亩转租给被告耕作(实际转租面积为331.41亩),期限为一年,租金以2013年政府保护价或指导价按每亩195公斤稻谷(普通中籼杂交稻)折算成现金支付,每亩另加10元的队长管理费,现暂按2012年政府保护价全额收取,待2013年政府保护价或指导价出台后再计算租金数额,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80000元,余款87956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政府保护价出台后,于春耕生产前一次性付清。2013年政府保护价出台后,经计算被告应付原告租金为17448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陆续支付85000元,加上先前支付的80000元,其尚欠原告租金12334.1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该尚欠的耕地租赁费。原告安徽省柏林庄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被告周根信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身份信息情况。二、土地转租合同、欠条复印件、国家保护价文件。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土地转租面积是337.6亩,租金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情况,2013年中晚籼稻的政府保护价为135元/100斤等事实。三、农业生产用电管理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以及其他分别转承包了原告耕地的承包人均与舒城县柏林乡祝井村电工武立仓成立用电服务管理关系的事实。被告周根信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转租合同属实,但实际耕种面积只有331.41亩,且分别由被告与周太平、周小涛耕种,面积分别为162亩、32.31亩、136.23亩。虽然合同系被告一人与原告签订,但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派人将该承包地分别划分到被告与周太平等名下,说明双方在履行期间对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根据原告单位周姓主任出具的便条记载,被告应付租金为86913元,被告已付80000元,实际只欠原告6913元。另原告也未尽到合同约定的帮助被告协调用水、用电等协助义务。被告周根信未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安徽省柏林庄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欠条虽是复印件,经本院与原告已装订在财务凭证中的原件核对无异,证据三证明原告并非是被告承租土地用电服务、管理的主体,证据一、二、三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均予以认定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原告安徽省柏林庄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舒城县柏林乡祝井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从该村委会承租耕地2979.7亩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且享有对该耕地进行再流转的权利。2012年11月10日,原告安徽省柏林庄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根信签订土地转租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承租耕地中的337.6亩转租给被告周根信从事农业生产,期限为一年,租金按每亩195公斤普通中籼杂交稻,以2013年政府保护价或指导价折算成现金支付,每亩另加10元队长管理费。因2013年政府保护价或指导价尚未出台,暂按2012年政府保护价计价收取,待2013年政府保护价或指导价出台后,多退少补,及时付清。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帮助被告协调农业用水、用电等。合同签订后,经双方以2012年政府保护价125元/100斤及合同约定的337.6亩等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租金及管理费为167956元。在支付了原告80000元后,被告周根信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下欠87956元租金的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国家保护价出台后计算实际欠款数,且于春耕生产开始前一次性付清。另双方确认,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耕地面积为331.41亩。2013年1月30日,国家发改委等五部委联合发出发改价格(2013)193号《关于提高2013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将三等中晚籼稻(普通中籼杂交稻)最低收购价由2012年的125元/100斤提高到135元/100斤。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法及原告实际交付的耕地为331.41亩计算,被告周根信应负租金及管理费为177801.57元。被告又陆续支付了原告85000元,加上先前已付的80000元,计给付了原告租金及管理费165000元,尚欠原告12801.57元未有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柏林庄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在不改变耕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承租人同意,将自己承租的耕地转租给被告周根信耕作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有依约在2013年政府保护价或指导价出台后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权利,其在庭审结束前请求的租金数额12334.10元不高于被告周根信实际尚欠的12801.57元,故本院对原告安徽省柏林庄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根信给付尚欠的土地租赁费12334.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根信在答辩状中提出在其住院期间,原告派人将合同约定的承租地分别划分到被告及周太平等名下,说明双方在履行期间对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实际只欠原告6913元租金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根信欠原告安徽省柏林庄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费1233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周根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梅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