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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高某某,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凌泽祥,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华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席某某,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泽祥,被告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6年5月,原告在东营打工时与被告相识,由于当时原告年仅19岁,受到被告的欺骗,无奈之下和被告进行了交往。2007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席某甲后,后于当年的11月8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前因被骗,加之两人年龄悬殊9岁,双方一直没有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现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婚姻无维持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席某某离婚;孩子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被告席某某支付抚养费。被告席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是在东营打工时相识的,婚前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5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席某某在东营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席某甲。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平阴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前建立了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结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能多体谅、多沟通交流,并念及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二人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吴 鹏审判员  付言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真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