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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小勇、戴国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小勇,戴国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583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黄小勇。被告戴国清。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小勇、戴国清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乔亚琦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勇、戴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黄小勇在查阅了台州银行大唐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保证合约等内容后,向原告申办大唐信用卡,与原告签订大唐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原告经审核,将卡号为×××1106的信用卡发放给被告黄小勇,信用额度二十万元。同时,被告戴国清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在二十万元的授信额度及10%的超限额度内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后,被告黄小勇自2010年12月8日持卡消费以来,透支期满后未归还,2013年9月1日已逾期6期,累计欠款228502.23元。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一、判令被告黄小勇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款228502.23元(其中透支本金191990.91元、利息21411.32元、滞纳金15000.00元,取现费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判令被告戴国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大唐贷记卡申请表、个人领用合约、领卡签收单、保证合同、逾期人员明细、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等证据。本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保证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黄小勇尚欠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191990.91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大唐贷记卡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元,依法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黄小勇负担,被告戴国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5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乔亚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