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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均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一号牌为桂R×××××珠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捷进路与大北路交汇处,因忽视行车安全和路面动态,与曾某某驾驶的一辆号牌为赣B×××××普通两轮摩托车(后搭载被害人毛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宋某倒地受伤昏迷及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被到场处理的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番禺大队一中队执勤民警查获。随后被交警送至本区中医院提取其血液样本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80.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已赔偿被害人毛某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及拓印资料表、视听资料、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赔偿凭证、交警部门出具的毛某未验伤证明、抓获经过、查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宋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已对被害人毛某作出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宋某于2013年12月10日先行羁押的1日,刑期予以折抵,即刑期自2014年1月17日起执行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