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县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党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出所。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4)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初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邯郸县林村钢铁幼儿园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从会计韩某某的办公抽屉里,秘密盗窃由会计韩某某保管的入托费(现金),累计约5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邯郸县林村钢铁幼儿园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多次从会计韩某某的办公抽屉里盗取由会计韩某某保管的入托费(现金),累计约5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材料;韩某某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邯郸县公安局户村派出所关于被告人作案所用钥匙未找到及被告人赵某某现实表现的证明材料;关于被告人盗窃经过的视频资料;邯郸县公安局户村派出所关于被告人退赃情况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岳桂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云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