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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马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泸州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贵阳某高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某物流有限公司,贵阳某高科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马民初字第23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泸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华,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某高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光明,系公司员工。原告泸州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某高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华、被告贵阳某高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沥青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沥青至指定地点,双方应于每月20日前对账完上月运费、沥青盈亏数量,核实完原告提供的发票后,被告应在次月6日前将运费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每延期支付一日,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每日按照逾期未付运费的5‰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向被告运输沥青,经原告核实,被告收货后欠原告运费139306.2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39306.20元,并自2013年5月7日起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被告承认原告为被告运输沥青及被告欠原告运费139306.20元的事实,但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应从2013年6月7日算起。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沥青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承运了沥青,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运费139306.2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运费,属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虽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运费,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理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财务费用等损失,本院根据本案案情,综合考虑被告履约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认为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合理,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应每日按照逾期未付运费的5‰向原告支付延期履行违约金的主张及被告认为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合同约定迟延支付至30天以上,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且同时可按该违约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是从2013年5月7日再顺延30天即2013年6月7日。因原告是2013年3月为被告运输沥青,按照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应于2013年4月20日前对账完3月份的运费、沥青盈亏数量,核实完原告提供的发票后,被告应在2013年5月6日前将运费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的最后付款日期应是2013年5月6日,故违约金应从2013年5月7日起算,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且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阳某高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本金139306.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运费本金清结时止。本案受理费489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春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