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4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齐璟与崔晓琴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4155号原告齐某。委托代理人陈荣华。被告崔某。委托代理人齐林建。原告齐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华,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自2003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崔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们结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有很深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是因其在外有了第三者,而非与被告感情不和。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一子一女。近年来,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且双方在家庭经济问题上缺乏有效沟通,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3日,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3年12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13)浦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并养育子女多年,婚后感情亦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在家庭经济问题上产生分歧及被告认为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现已步入中年,更需要相互照顾,互相关爱,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对方角度考虑,相互信任,加强交流沟通,遇事多商量,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本院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综上,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