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7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孙兰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海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兰弟,李海宁,王晓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722号原告孙兰弟。委托代理人沈从菊,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李海宁。被告王晓群。委托代理人李海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军杰,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兰弟与被告李海宁、王晓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登戈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兰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从菊、被告李海宁、被告王晓群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兰弟诉称,2012年4月16日9时5分许,原告驾驶助动车行使在本市中山北路、平型关路东20米处时,被告李海宁驾驶沪A1XX**小轿车撞倒原告,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原告与李海宁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诉讼,被告承担了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因二期治疗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306.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故要求被告李海宁、王晓群承担上述医疗费的60%,即4983.66元,其余40%由原告承担;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83.66元。被告李海宁、王晓群共同辩称,因本案交强险已经用尽,而被告王晓群名下的沪A1XX**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李海宁、王晓群所承担的原告二期医疗费4983.66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交强险额度已用完,仅余商业险,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原告二期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9时5分许,原告驾驶助动车行使在本市中山北路、平型关路东20米处时,被告李海宁驾驶沪A1XX**小轿车撞倒原告,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2012年4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兰弟、被告李海宁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医院救治,诊断为肱骨颈骨折(左侧、伴大结节撕脱)、肱骨头骨折(粉碎性)、桡骨颈骨折(左),右小腿开放性外伤等,即入院治疗至同年5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碎骨片累及关节面,目前左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另查明,王晓群名下的沪A1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还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李海宁、王晓群系夫妻。又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海宁、王晓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2月4日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二期治疗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也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完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用尽交强险。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及被告李海宁、王晓群提供的商业保险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兰弟、被告李海宁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宁、王晓群承担二期医疗费的60%,其余40%由原告承担,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称二期治疗用去医疗费8306.10元,由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对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晓群名下的沪A1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因交强险额度已用完,故原告用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二期医疗费4983.66元,并无不妥,可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兰弟医疗费人民币4983.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海宁、王晓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登戈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