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傅水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傅水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商初字第34号原告: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傅水法。原告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傅水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方敏,被告傅水法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傅水法与我公司于2013年5月9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8月14日,利息为月利率18‰,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付息;如还款逾期,则逾期罚息为在原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加收30%;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田盛园17幢802室的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分两笔将85万元汇入被告开立在中国银行的×××8244账号内,但被告收取款项后到期未能按约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本金,利息也仅支付到2013年8月25日,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傅水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自2013年8月26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的逾期罚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庭审中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傅水法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田盛园17幢802室的房产作抵押在原告处取得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最高额不超过85万元的借款额度,同时还就借款的利、罚息,款项收取账号等作了相应的约定等事实。2: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傅水法根据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提出用款申请,由此,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了借款的数额、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等事实。3:银行转帐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将85万元分二次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到指定的被告账号内。4、房产证、房产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傅水法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田盛园17幢802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以取得在原告处最高额不超过85万元的借款额度的资格;同时证明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和22日分别办理了土地和房产的抵押登记。被告傅水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傅水法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田盛园17幢802室的房产作抵押于2011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抵押借字第39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在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被告可在最高额不超过85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5‰,如还款逾期,则逾期罚息为在原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加收30%。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和22日分别办理了土地和房产的抵押登记。2013年5月9日,经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根据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提出借款85万元的申请,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8月14日,利息调整为月利率18‰,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付息。如还款逾期,则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规定在原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分两笔将85万元汇入被告开立在中国银行的×××8244账号内,但被告收取款项后到期未能按约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本金,仅支付利息到2013年8月25日。原告催讨无果,由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傅水法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责任约定的逾期利息部分超过法律允许的最高标准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傅水法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被告傅水法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出最高标准外的逾期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至于抵押物双方已办理了土地和房产的他项权证,抵押已登记生效,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也予支持。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水法应返还原告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61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26日计算到2014年1月17日止),合计9261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傅水法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田盛园17幢802室之抵押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在抵押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傅水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29元,减半收取64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465元,由被告傅水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