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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原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彦丽与范洪丰、王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丽,范洪丰,王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张彦丽。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洪丰。被告王翠。原告张彦丽为与被告范洪丰、王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2013年9月24日依法向被告范洪丰、王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彦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洪丰、王翠���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丽诉称,我与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号、2010年11月13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要钱为由向我借现金56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被告用豫G×××××和豫G×××××两辆汽车做担保。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56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范洪丰、王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范洪丰于2010年10月29号、2010年11月13日书写的借条两张;2、被告王翠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范洪丰于2010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钱现贰万陆仟元正(26000)。借款人:范洪丰。2010年10月29号。”被告范洪丰于2010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彦丽现金叁万园整(30000)元正,用来包煤渣,现以豫G×××××河南G×××××二辆汽车做押。借款人:范洪丰。2010年11月13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范洪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二被���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据,且两张借条上借款人均显示为范洪丰一人,故原告主张被告王翠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该两笔借款利息均未作出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作为本案的被告范洪丰未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洪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彦丽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彦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范洪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斌审判员 邢 华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东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