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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汴刑执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罪犯XX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汴刑执字第262号罪犯XX刚,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中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30日以(2001)驻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该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12791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1日以(2001)豫法刑二终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1年7月11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3年11月19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经本院减刑三次,减为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3年11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XX刚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0年8月2日凌晨6时许,曹某某因在其住房东北侧堆粪,与该犯父亲曹大留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该犯赶到后见其父面部流血,即从村民张三门前拿来木板,将被害人打倒在水坑处,后又照曹某某头部连打致其死亡。罪犯XX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二次,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XX刚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张文学审判员  管小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