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孔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葛德生、彭鹏,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葛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孔某在本市长江东大街与东一环路交口附近,见被害人江某独自一人行走,遂上前抢被害人挎包,遭到江某的反抗,在争夺过程中,孔某强行将江某拽倒在地,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海信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27元)、现金12元及银行卡等物品。被害人江某被抢后,随即打电话给正在附近的男友季某并报警,季某追赶被告人至东一环铁路桥附近,追上被告人并相互扭打,过后被告人孔某将抢到的挎包还给季某又继续向北逃窜。后在合肥职教中心附近被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季某、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门诊病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由于被被害人男友追赶上并将挎包返还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孔某具有的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方 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