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第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鸣姬、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另案处理)、一姓名不详男子(在逃)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陇西路合成网吧,趁被害人韩某、马某丙熟睡之机,由马某乙在外望风,被告人马某甲与一姓名不详男子窃得韩某的“中兴”牌U80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36元。窃得马某丙的黑色“酷派”802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4元。2、2013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上述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陇西路天都网吧,趁被害人豆某某熟睡之机,由被告人马某甲在外望风,马某乙与他人窃得豆某某的“大显”牌MX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5元。3、2013年9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上述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东湖宾馆附近战略先锋网吧,趁被害人苏某某、李某某熟睡之机,由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打掩护,姓名不详男子窃得苏某某的“尼彩”牌S6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0元。窃得李某某的身份证1张、现金320元、“天时达”牌T618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6元。4、2013年9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上述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太空网吧,欲实施盗窃时,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被群众抓获。破案后,查缴上述所有被盗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韩某、马某丙、豆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马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腾霄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