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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刑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军犯强奸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刑终字第21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军,辽宁省抚顺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利民,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军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晓全、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军及其辩护人陈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安某某与杨某甲(在校学生、案发时未成年)系小学同学。2012年3月25日18时许,在安某某的相约下,被告人王军将安、杨二人带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幸福1区6号楼1单元6楼左门的家中用餐。期间,王军对杨某甲进行肢体接触,杨某甲感到不满后躲进卧室,王军尾随至卧室,将房门反锁,采用殴打、恐吓等暴力手段强行与杨某甲发生三次性行为,并用手机给杨某甲拍摄了裸照。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捕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赔偿协议、兴华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军供述、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人安某某、杨某乙、胡某某、牟某甲、牟某乙、于某某证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军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诉人王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客观有效的证据证实王军实施了强奸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宣告王军无罪。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法院依据证据和事实依法进行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安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在校学生、案发时未成年)系小学同学。2012年3月25日18时许,在安某某的相约下,被告人王军将安、杨二人带至其家中用餐。期间,王军对杨某甲进行肢体接触,杨某甲感到不满后躲进卧室,王军尾随至卧室,将房门反锁,采取殴打、恐吓等暴力手段强行与杨某甲发生性行为。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捕经过,载明案件的破获过程。2、人口信息查询表,载明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3、赔偿协议,载明杨某甲收到王军家属赔偿款1万元。4、兴华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向阳派出所正在进一步确认王军是否曾因被敲诈去报案。5、被告人王军供述,供认其与安某某在其所开的“天添鑫”超市相识。2012年3月末的一天,安某某对其说要去其家吃饭,并提出让她同学杨某甲也一起去。后二人去接了杨某甲一起回其家喝酒吃饭。期间,其与安某某喝了啤酒,杨某甲喝了杯红酒。晚上7时许,其朋友“小鱼”(系网名)打电话要找其吃饭,其让安某某先去了串店。其与杨某甲收拾了屋子,杨说要回家,其给了她100元钱让她打车回家,其自己去了串店。4月末,一个叫宝子的人说其强奸了杨某甲,并威胁让其赔钱,其去学校找杨某甲问过此事。6、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3月25日18时许,其接到安某某电话,约其出去玩。其与安某某、王军见面后来到王军家吃饭。吃饭时王军对其动手动脚,故其躲进卧室在电脑上放歌听。王军随后走进卧室并关上了门。期间,王军抓其头发,打其头部一拳并扇其一耳光,后将其强奸。其还称事后,王军拍了其裸照。7、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其认识王军。2012年3月末的一天下午,其在王军超市上网时遇见了杨某甲,其就给杨某甲打了电话约定见面,王军表示要开车送她去。其与杨某甲见面后王军提议请其二人去他家吃饭。吃饭期间,王军总对杨某甲动手动脚,杨某甲就去了卧室听歌,王军也跟了进去并把门锁上。其曾去敲门,但当时屋里电脑的音响声非常大,其听不见里面有其他声音。后王军和杨某甲一起出来,杨某甲上身穿着王军的黑色运动衫,下身穿着她自己的裤子。杨某甲头发很乱,眼圈有点红。这时王军接了一个电话,之后他让其到楼下的串店去等他的一个朋友。大约20分钟后,王军自己来到串店并说杨某甲回家了。第二天,其给杨某甲打电话时,她哭着说她被王军强奸了,而且王军用手机给她拍了裸照,并让其想办法删除裸照。王军也对其说他与杨某甲发生性关系了,还给她拍了两张照片。之后其借机删除了他手机里的裸照。8、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在女儿杨某甲报案那天才知道她被强奸一事。其知道杨某甲与被告人家属签订协议之事,但其不知道协议具体内容,是其屯亲杨某乙一起去签订的协议。9、证人牟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5月14日16时许,杨某甲和一个叫宝子的男子来到王军超市取钱,当时其与王军母亲在场,其不清楚为什么要给对方钱。1万元钱是王军和宝子、杨某甲事先商定好的,收条是王军母亲起草的。10、证人牟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5月初,一个叫宝子的男子和杨某甲来到超市,对其说王军强奸了他外甥女杨某甲。后其听王军说他与杨某甲发生了性关系,但她是自愿的。王军说他知道宝子要钱的事,宝子是在敲诈他。几天后,王军打电话让其给宝子1万元钱。2012年5月14日,其与妹妹牟某甲、宝子、杨某甲四人在“天添鑫”超市签订了赔偿协议。1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末的一个晚上22时许,其打电话约王军喝酒,他说自己在办事先让安某某陪其喝一会,大约等了半个多小时,王军才来。2012年4月中旬,安某某在其粮油超市聊天时,对其说她将杨某甲介绍给了王军,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就在其找王军喝酒的那天晚上。其在网上看到过杨某甲照片。王军也对其说过此事,但王军说他分两次给了杨某甲300元钱。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军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关于王军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军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经查,依据被害人陈述能够证实王军采取殴打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且证人安某某证言亦能够予以佐证,故王军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俊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