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中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掖市泰鑫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肃南县吊大阪铅锌矿与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掖市泰鑫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肃南县吊大阪铅锌矿,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树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张中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掖市泰鑫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肃南县吊大阪铅锌矿。代表人黄柏根,系该矿矿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光寅,系该局局长。一审第三人吴树槐,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上诉人张掖市泰鑫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肃南县吊大阪铅锌矿与被上诉人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第三人吴树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张掖市泰鑫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肃南县吊大阪铅锌矿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甘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12月13日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向本院报送案件前,张掖市泰鑫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肃南县吊大阪铅锌矿于2014年1月7日以“已与一审第三人吴树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掖市泰鑫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肃南县吊大阪铅锌矿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掖市泰鑫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肃南县吊大阪铅锌矿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张掖市泰鑫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肃南县吊大阪铅锌矿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 焕审判员 张永超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