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丽,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羽丰、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京P×××××号轿车行至泰安市府前街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现场录像光盘、机动车行驶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仁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营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