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9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广东清新县人,住清新县。被告陈某超,男,汉族,广东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少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在199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在半年后即确立恋爱关系,后于1998年12月在英德市浛洸镇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1999年11月19日生育大儿子陈某优,2012年11月16日在英德市中医院生育小儿子陈某秀。因被告脾气暴躁又酗酒、赌博,经常打原告,也没有尽到作为父亲的职责,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大儿子陈某优由被告独自抚养,小儿子陈某秀由原告独自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陈某优、陈某秀的事实情况。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10日在英德市浛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在1999年11月19日生育大儿子陈某优,2012年11月16日生育小儿子陈某秀。大儿子陈某优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的家人生活,现在英德市读书。小儿子陈某秀自出生后至今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原告认为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未尽到应尽的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其与被告之间有“谁借钱、谁清偿”的口头约定,明确表示不需要法庭处理。关于原、被告的收入问题,原告自述其自小儿子陈某秀7个月大时到现在没有工作,之前在制衣厂、鞋厂工作,月均收入为1200元左右;被告是焊工,没有固定工作场所,月均收入大概是2000元左右。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告表示大儿子陈某优由被告独自抚养,小儿子陈某秀由原告抚养。经单方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了十多年,但因双方性格不合且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未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庭审中经单方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且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有挽救婚姻的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陈某优一直与被告及其爷爷生活,小儿子陈某秀现在还未满二周岁,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及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婚生小孩陈某优由被告独自抚养,婚生小孩陈某秀由原告独自抚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同时表示不需本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作出处理,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超离婚。二、婚生小孩陈某秀由原告吴某某独自抚养,婚生小孩陈某优由被告陈某超独自抚养。三、现存各方财物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少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艳玲附:一、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的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33577473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将因无法确认案号而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