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行终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许维国诉江宁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维国,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稿纸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苏行终字第0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维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上诉人许维国因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宁区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维国,被上诉人江宁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15日,江宁区人民政府秣陵街道办事处建设管理服务所(以下简称秣陵街道办建设管理服务所)针对许维国的危房加固申请作出《关于许维国危房重建问题的回复》。许维国对该回复不服,向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宁区住建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许维国对该决定不服,于2013年3月19日向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市住建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南京市住建委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宁住建行复决2013[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宁区住建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许维国于2013年6月30日以江宁区人民政府秣陵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秣陵街道办)为被申请人向江宁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江宁区政府收到后,认为许维国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表述不清楚”,于2013年7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并送达给许维国。许维国于2013年7月9日向江宁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补正书”,将被申请人变更为江宁区住建局,将秣陵街道办列为第三人;申请事项变更为:1、维持原江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建设房屋使用土地(可视同许可)权属证”;2、请求撤销江宁区住建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授权秣陵街道办会同建东村委会批准申请人建房四间、责令秣陵街道办会同建东村委会作出《调查意见函》并补正《秣陵建设所作出的大垾村21-1号房屋加固的批复》中的遗漏信息;4、责令被申请人、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江宁区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了(2013)江宁行复第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和江宁区人民政府秣陵街道办事处建设管理所作出的《关于许维国危房重建问题的回复》的行为。于2013年7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13年7月3日向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在2013年7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答复后,发现该行为已经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宁住建行复决2013[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认定,并依法维持。同时,申请人就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也未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在法定的受理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许维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江宁区政府受理了许维国的复议申请后,因其提交的行政复议材料表述不清楚,向其发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进行补正;在许维国提交了补正申请及相关材料后,江宁区政府发现许维国对其申请复议的江宁区住建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已向南京市住建委申请了行政复议,且该委也已作出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对许维国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江宁区政府经审查认为该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作出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江宁区政府上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许维国的“行政复议申请补正书”中提出了维持原江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建设房屋使用土地(可视同许可)权属证”的复议请求,经审查,有权对该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机关并非江宁区政府,故许维国向江宁区政府提出该项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相关规定。许维国的“行政复议申请补正书”中提出授权秣陵街道办会同建东村委会批准申请人建房四间、责令秣陵街道办会同建东村委会作出《调查意见函》并补正《秣陵建设所作出的大垾村21-1号房屋加固的批复》中遗漏信息的复议请求,经审查,许维国的上述复议请求事项并非江宁区政府下属行政职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江宁区政府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许维国要求撤销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江宁区政府重新做出“行政复议补正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许维国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许维国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履行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法定职责,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撤销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江宁区政府履行排除上诉人房屋危险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江宁区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许维国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江宁区政府作出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许维国坚持其上诉理由,认为江宁区住建局对乡道及秦淮河河堤进行改造造成了上诉人房屋成为危房,对此江宁区住建局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系于2013年8月9日收到上诉人的起诉状,被上诉人提交了落款为2013年8月24日的答辩状,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答辩状应当视为作出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被上诉人江宁区政府认为,被上诉人在收到许维国的复议申请补正材料后,经审查发现南京市住建委已就其申请复议的事项作出了宁住建行复决2013[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且许维国对其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许维国不服江宁区住建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已于2013年3月19日向南京市住建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南京市住建委亦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宁住建行复决2013[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现许维国再就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江宁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江宁区政府对许维国该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正确。且许维国因不服秣陵街道办建设管理服务所作出的《关于许维国危房重建问题的回复》,向江宁区住建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再对江宁区住建局就该回复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亦无法律依据。许维国在向江宁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因许维国未提供其所受损失的证据,江宁区政府对该请求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许维国在“行政复议申请补正书”中提出的维持原江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建设房屋使用土地(可视同许可)权属证”、授权秣陵街道办会同建东村委会批准其建房四间、责令秣陵街道办会同建东村委会作出《调查意见函》并补正《秣陵建设所作出的大垾村21-1号房屋加固的批复》中遗漏信息的复议请求,因其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江宁区政府行政复议的范围,江宁区政府作出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许维国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卷内材料表明一审法院收到许维国的起诉状后于2013年8月14日向江宁区政府邮寄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江宁区政府2013年8月20日收到后于2013年8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许维国认为江宁区政府逾期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许维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维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 芳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