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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98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刘根与张伟,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张伟,黄角,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9842号原告刘根,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杨方洪,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黄角,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圆路16#1幢5号,组织机构代码68891550-7。法定代表人王龙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宗品,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地址:合川区将军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64189-6。负责人彭建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根与被告张伟、被告黄角、被告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亚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方洪、被告张伟、被告黄角、被告威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宗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根诉称:2012年9月3日,驾驶人刘根驾驶渝BJ98**号车由北碚往重庆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进城方向959KM+272M路段时,车辆前部与被告张伟驾驶的渝CK25**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人刘根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根负主要责任。被告威亚物流公司系渝CK25**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黄角系渝CK25**号车的实际车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869.75元、续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2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60元、误工费273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护理费9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94357.75元,扣除交强险外超出部分按4:6划分责任分摊比例,被告应赔偿的总金额为134812.7元。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意见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3日,在该事故发生的时间,渝CK25**号车未在我公司购买保险,我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威亚物流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是农村居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有重大过错,双方都是机动车,应该按3:7责任分摊赔偿比例。损失部分,营养费无事实根据,续医费重新鉴定金额减少了,该部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主张。护理费时间待核实。被告黄角与被告威亚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张伟是黄角雇佣的驾驶员,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黄角,威亚公司是登记车主。综上,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伟辩称:同意威亚物流公司的意见,我是黄角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黄角辩称:同意威亚物流公司的意见,我是渝CK25**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威亚物流公司经营,张伟是我雇佣的驾驶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00时05分,驾驶人刘根驾驶渝BJ98**号车由北碚往重庆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进城方向959KM+272M路段时,车辆前部与被告张伟驾驶的渝CK25**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人刘根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根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骨折;3、脾挫裂伤;4、右眉弓缺损;5、左侧胸壁挫伤、左侧胸腔积液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16天(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2月28日),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骨科门诊随访;3、休息壹个月。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月31日、3月1日分两次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复诊。原告因以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89166.75元。2013年3月1日,受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用进行鉴定。于2013年3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刘根属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68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专家会诊费200元,共计1600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张伟、黄角申请对原告的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受渝北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续医费进行了重新鉴定。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刘根需续医费12000元。被告黄角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原告刘根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于2010年12月6日起在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街道租房居住,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属于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渝CK25**号车系被告黄角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威亚物流公司经营,张伟系被告黄角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发生时车辆不在保险期内。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968元/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行驶证、保单抄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用89166.75元,均为原告自行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16天,原告主张按32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12元(116天×32元/天)。营养费: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也无相关病历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需护理的时间为住院期间,共116天,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280元(116天×80元/天)。鉴定费:原告第一次为鉴定用去鉴定费1600元,其中有700元用于续医费的鉴定,该笔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被告黄角为申请对原告的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用去鉴定费100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黄角自行承担,剩余用于鉴定伤残等级的费用900元已经实际产生,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受伤前在城镇租房居住,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按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应主张20年,其残疾赔偿金为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有重大过错,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复印费: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了复印费60元,有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专用发票,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持续误工的证明,故其误工天数应主张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82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自认其无固定工作,也未向法庭提交工资收入的证据,故本院酌情按80元/天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其误工费为14560元(80元/天×182天)。续医费:原告主张续医费12000元,该费用有鉴定结论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75914.75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渝CK25**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应当由被告张伟在交强险医疗费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07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60元(复印费)。原告刘根驾驶的渝BJ98**号车前部与被告被告张伟驾驶渝CK25**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故本案民事责任以被告张伟与原告刘根按照3:7的比例分担较为适宜。被告张伟系被告黄角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渝CK25**号车系被告黄角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威亚物流公司进行经营,被告威亚物流公司应与被告黄角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渝CK25**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脱保,故原告刘根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份95778.75元由被告威亚物流公司与被告黄角连带赔偿30%即28734元(95778.75×30%]。被告威亚物流公司与被告黄角应连带赔偿原告108810元,原告自行承担67045元(95778.75-28734)。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角与被告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鉴定费共计108810元;二、驳回原告刘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刘根负担432元,被告黄角与被告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08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黄角与被告重庆威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黎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