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刑抗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卜程与邵阳强奸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常刑抗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邵阳,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常州嘉宏房地产公司员工。现在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卜程,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中专文化,常州盈德科技公司员工。现在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阳、卜程犯强奸罪一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钟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邵阳、卜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邵阳、卜程于2012年4月1日晚预谋在本市南大街地区拦路强奸。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邵阳、卜程在本市钟楼区公园路公园大厦附近发现女青年田某步行路过,遂尾随田某至本市钟楼区广化街常州糖烟酒公司附近,即上前将田某挟持至广化桥东侧一废品收购站旁的绿化带内,被告人卜程对其实施扇耳光、言语威胁等,先由被告人邵阳强行与被害人田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卜程欲强行与被害人田某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认定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笔录及相关照片、门诊病历、提取记录、被告人邵阳、卜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有相关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等载卷。原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邵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强奸罪判处卜程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邵阳、卜程漏定轮奸加重情节,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判处。在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邵阳、卜程对犯罪事实和抗诉意见均无异议。经再审查明,2012年4月2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邵阳、卜程经预谋,采用尾随、挟持、扇耳光、言语威胁等手段,在本市钟楼区广化桥东侧一废品收购站旁的绿化带内,对被害人田某实施强奸,被告人卜程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田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夏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相关照片、门诊病历、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检查笔录、工作记录、检材提取记录、常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邵阳、卜程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邵阳、卜程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属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邵阳、卜程的行为有二人以上轮奸的情形,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审被告人卜程奸淫未得逞,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邵阳、卜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邵阳、卜程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邵阳、卜程漏定轮奸加重情节,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2)钟刑初字第0151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邵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22年10月1日止。)被告人卜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军审 判 员 蒋亚新代理审判员 恽 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