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温洁仙与刘再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洁仙,刘再强,刘基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温洁仙,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委托代理人:陈光全,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再强,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被告:刘基滔,男,194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林国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冬,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温洁仙诉被告刘再强、刘基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保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洁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全,被告刘再强、刘基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洁仙诉称:2013年9月24日,刘再强驾驶粤Q/VC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工业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阳西县园林天下门前路段时,与沿教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温洁仙驾驶的粤Q/KJ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温洁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西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再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温洁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阳西县人民医院治疗36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后踝骨折;3、右腓骨多处骨折;4、右小腿远端皮肤挫裂伤等。因治疗,原告用去医疗费共29459.59元。刘再强驾驶的粤Q/VC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温洁仙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45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6232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5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4134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应赔偿损失126345元。被告刘再强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有部分不合理。被告刘再强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该款应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基滔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不合理,其诉求未考虑其事故责任因素。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误,误工费应计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月收入已超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否则应按照其户口标准计算,且原告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197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6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以1000元较为合理。伤残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原告的事故责任。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之后再作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7时,刘再强驾驶粤Q/VC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工业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阳西县园林天下门前路段时,与沿教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温洁仙驾驶的粤Q/KJ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温洁仙受伤的交通事故。温洁仙受伤后,温洁仙被送至阳西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后踝骨折;3、右腓骨多出骨折;4、右小腿远端皮肤挫裂伤;5、腰背部皮肤挫擦伤。经治疗,于2013年11月1日出院,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29459.95元。出院时,医院建议:1、三个月内避免负重行走,予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建议出院后休息1年。温洁仙住院期间,刘再强支付医疗费15000元。事故发生后,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取证,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第00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洁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再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2月5日,温洁仙向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申请,要求对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温洁仙所受的损伤符合被钝器外力间接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二)温洁仙的右腓骨下段骨折及右内踝骨折,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X(十)级伤残。(三)温洁仙的右腓骨下段骨折及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医疗费人民币壹万元。温洁仙因伤残鉴定,支付伤残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前,温洁仙在阳西县精神病院工作,月基本工资为3100元,另加绩效工资,其中2013年7月-9月绩效工资为883.69元、972.05元、1006.07元,月均工资为4053.94元。阳西县精神病院出具工资证明,温洁仙月均工资为4000元,对此,温洁仙没有异议。温洁仙养育一男孩张振夏,于2004年4月24日出生,是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其年龄为9周岁零5个月。另查明,粤Q/VC6**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刘基滔,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日24时止;同时,该车又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收费收据、身份证、常住户口登记卡、保险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温洁仙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刘再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温洁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再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3)第0011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此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2013年9月24日,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温洁仙的具体损失如下:1、因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9459.59元;2、温洁仙住院38天,由两人护理,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0元/天×2人×38天=4560元;3、按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8天=1900元;4、温洁仙因事故造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至2013年12月11日止,共计79天。温洁仙在阳西县精神病院工作,月均工资为4000元,误工费为4000元/月÷30天×79天=10533.07元;5、鉴于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建议,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调一致,同意赔偿营养费1000元;6、经司法鉴定,温洁仙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Ⅰa为10%。温洁仙是城镇居民,可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标准,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60453.42元;7、因伤残鉴定,温洁仙支付伤残鉴定费2520元;8、张振夏是温洁仙的儿子,是城镇居民,可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张振夏年龄为9周岁零5个月,扶养年数为8年零7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8+7/12)年×10%÷2人=9608.03元;9、鉴于因交通事故造成温洁仙十级伤残,的确给温洁仙的身体和生活造成一定的损害。因此,温洁仙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温洁仙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较为适宜;10,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0534.11元。鉴于粤Q/VC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约定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约定,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为医疗费2945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40359.59元,该项损失超过保险赔偿限额10000元。鉴于刘再强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其中10000元应作为刘再强代保险公司垫付,可另行向保险公司追偿;列入伤残死亡赔偿项目的损失为误工费10533.07元+护理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伤残鉴定费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0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90174.52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因事故造成温洁仙的损害后果,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赔偿温洁仙的损失数额为伤残赔偿项目损失90174.52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30534.11元-90174.52元-10000元=30359.59元。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刘再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本次事故造成温洁仙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损失30359.59元,应由刘再强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为30359.59元×50%=15179.80元,温洁仙自行承担50%比例的责任,即为30359.59元×50%=15179.80元。鉴于粤Q/VC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刘再强承担赔偿部分15179.8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未超过该保险赔偿限额,且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保险公司应全额予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90174.52元+15179.80元=105354.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05354.32元给原告温洁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413元(原告已预付2050元,可退还637元),由原告温洁仙负担2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173元(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时,由被告直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保卓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XX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