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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行计申执审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涟行计申执审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涟源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旷庆贤,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杰。申请执行人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3月22日对被执行人李杰作出的涟计生征字(2012年]第10-028-2号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涟计生征字(2012年]第10-028-2号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李杰系非婚生育一个孩子。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李杰做出征收社会抚养费7011元的决定。申请执行人已于2012年3月23日将征收决定送达给被执行人,并于2013年3月2日送达了催告书。该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2014年1月10日,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准予执行涟计生征字(2012年]第10-028-2号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自征收决定送达给被执行人至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前,被执行人既未按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又未履行义务,现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涟计生征字(2012年]第10-028-2号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二、限被执行人李杰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涟计生征字(2012年]第10-028-2号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7011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申请费50元,由被执行人李杰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高建成审判员  吴建红审判员  谭 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