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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中法刑执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邓集荣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集荣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河中法刑执字第598号罪犯邓集荣,男,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集荣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惠中法刑一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邓集荣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邓集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2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邓集荣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4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邓集荣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6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5000元已缴纳100元,有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集荣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集荣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斯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