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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一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孟凡栋诉被告凌宗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栋,凌宗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2815号原告:孟凡栋。委托代理人:宋维山。被告:凌宗潮。委托代理人:任祥峰。原告孟凡栋与被告凌宗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维山与被告凌宗潮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栋诉称:2013年8月31日9时30分许,孟凡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原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郑山金宝珠钢管厂北路口时,撞至凌宗潮停放在道路的鲁13/U88**号大中型拖拉机上,致孟凡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经临沭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孟凡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凌宗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80000元。被告凌宗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发时间是上午9时30分,原告在视线很好的情况下驾驶电动三轮撞致被告停放在路边的拖拉机,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9时30分许,孟凡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原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郑山金宝珠钢管厂北路口时,撞至凌宗潮停放在道路的鲁13/U88**号大中型拖拉机上,致孟凡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经临沭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孟凡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凌宗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孟凡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凌宗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医药费单据一宗,小计64281.37元。4、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治疗和用药情况,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2天。5、法医鉴定书2份,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九、十级伤残,支付法医鉴定费800元。6、施救费单据一张,共计300元。7、交通费单据30张,共计600元。8、赔偿明细一张。9、证据清单一张。被告凌宗潮质证意见为:2、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无事故责任。3、医疗费单据中尾号为2059费用是复印费73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有两份尾号为6330、6319姓名为孟凡动与原告真实姓名不符,费用为182.2元、15元。5、法医鉴定书中关于误工时间为90天有异议,原告受伤时间是8月31日,定残时间是10月28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定残的前一日应为57天。6、交通费过高。7、赔偿明细关于原告医疗费在被告质证时不合理的部分应当剔除,因为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其他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4208.37元、误工费90天×44.44元/天=3999.6元、护理费42天×44.44元/天=186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8元/天=336元、残疾赔偿金188920×24%=45340.80元、交通费42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告凌宗潮的大中型拖拉机与原告孟凡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凌宗潮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可酌情认定交通费4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算至评残的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宗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交强险内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66.48元、误工费3999.60元、残疾赔偿金45340.80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2626.88元。二、被告凌宗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医疗费16262.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40元、施救费90元,以上共计166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姝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