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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李应苹与秦书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苹,秦书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514号原告李应苹。委托代理人张珏,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书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黄方红。委托代理人潘晟,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应苹与被告秦书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天安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苹的委托代理人张珏、被告秦书丰、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苹诉称,2012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秦书丰驾驶牌号为苏LBXX**车辆沿上海市嘉定区金昌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众百路处,适逢原告骑电瓶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所受伤残经鉴定分别构成一个XXX伤残、两个XXX伤残。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653.9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6,110元、误工费30,98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92,90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84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前款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秦书丰承担赔偿责任,并放弃要求案外人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书丰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其愿意承担强制保险以外60%的赔偿责任,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事故中也有过错,本公司愿意承担强制保险以外6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及进口器材费用;营养费认可20元/天;住���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990元;误工费认可1,620元/月,计算1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医疗辅助用品费认可14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秦书丰驾驶牌号为苏LBXX**车辆沿上海市嘉定区金昌西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众百路处,适逢原告李应苹骑未依法登记的电瓶车(载案外人刘某某)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应苹及案外人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调查,无法查清本起事故成因,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李应苹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93,514.60元(含被告秦书丰垫付的医疗费4,001.3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统筹支付部分),并支付了残疾辅助器具费828元及医疗辅助用品费484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应苹的伤残情况作了鉴定,并于2013年7月1日出具复医(2013)伤鉴字第8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应苹因交通事故所致伤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李应苹伤后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取内固定术后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为本次鉴定,原告李应苹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为此诉讼,原告李应苹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1、原告李应苹为农村户籍,其为治疗、鉴定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用;原告住院22日花费了护理费990元;2、事发后,被告秦���丰给付原告李应苹现金85,000元;3、肇事车辆牌号为苏LBXX**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工资明细、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医疗辅助用品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部分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被告秦书丰驾车超速行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告李应苹所骑的电瓶车虽未依法登记,但与事故发生间无因果关系,故不能减轻被告秦书丰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牌号为苏LBXX**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秦书丰赔偿。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93,5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6,1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8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84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均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费用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结合其伤残情况计算为83,524.80元;3、误工费,原告未明确其实际误工损失,该费用酌定按1,620元/月计算12个月为19,440元;4、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4,500元、12,000元、300元、200元、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应苹医疗费93,514.6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6,110元、误工费19,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83,52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8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220,857.40元;二、被告秦书丰应赔偿原告李应苹医疗辅助用品费484元、鉴定费1,800元及律师费3,000元,与被告秦书丰垫付的现金85,000元、医疗费4,001.30元相抵,原告李应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秦书丰83,717.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5.04元,减半收取3,237.52元,由原告李应苹负担1,716.12元,被告秦书丰负担1,521.4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