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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3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占雪与赵俊明,静海县良王庄乡岳家园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雪,赵俊明,天津市静海县良王庄乡良王庄明德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3580号原告张占雪,男,1962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艺献,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俊明,男,1968年3月2日出生。被告天津市静海县良王庄乡良王庄明德小学。委托代理人李新亮,静海县良王庄乡良王庄明德小学老师。原告张占雪与被告赵俊明、静海县良王庄乡良王庄明德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艺献、被告赵俊明及被告静海县良王庄乡良王庄明德小学委托代理人李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雪诉称,2012年8月初,原告和张井东、谢增华一共四人受雇于被告赵俊明,在静海县良王庄乡岳家园小学校园内对校园老旧校舍进行拆迁施工。2012年8月5日上午,原告在岳家园小学校舍拆迁施工时从校舍屋顶摔下致伤,原告被被告赵俊明雇车送往天津市西青区医院,经西青医院CT检查诊断为:胸12椎体左上缘压缩性骨折。事后经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医药费,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赵俊明就医疗费用达成协议,但赵俊明至今不履行协议,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赔偿款,均被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714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俊明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摔了一年半了,现在再鉴定,结果被告不认可。原、被告对于赔偿已经协商好了,被告也给钱了,现在不应再起诉了。当时给被告干活时,不是被告雇佣的原告,是一个姓吕的雇佣的原告到事发地点干活,原告摔伤是自己造成的,被告负责给原告看了病。被告天津市静海县良王庄乡良王庄明德小学辩称,岳家园小学是我们学校的一个分校,从扒房到建房被告都不知道,都是岳家园村委会和良王庄乡政府组织盖的房,至于找谁干活我们不清楚,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这事和被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岳家园小学老旧校舍拆除工程由被告赵俊明承包,原告称其受雇于被告赵俊明从事扒房工作,被告赵俊明认可原告为其干活,但不认可双方是雇佣关系。2012年8月5日上午,原告在校舍拆除工地上干活,在校舍屋顶扒拆施工时,不慎从施工的屋顶上摔下,致原告受伤,原告摔伤后,被告赵俊明当即雇车将其送往天津市西青医院检查、救治。2012年8月5日天津市西青医院病历记录记载:“摔伤腰背部3小时”、“头部外伤,腰部活动受限”、“胸12椎体楔形变”、“T12左上缘压缩性骨折”。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记载:“印象:1、胸12椎体左上缘压缩性骨折,骨性椎管不窄;2、胸腰段骨质增生;3、胸10椎体内低密度影,必要时MR进一步检查”。原告张占雪摔伤后,经医院治疗未住院,所花医疗费均由被告赵俊明垫付。2013年11月5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占雪“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达1/3以上,已达X(十)级伤残”,伤残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赵俊明为其垫付所有医疗费和已收取被告赵俊明20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天津市静海县良王庄乡良王庄明德小学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原告与被告赵俊明就原告受伤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赵俊明赔偿原告7000元,但赵俊明只给付了2000元。另查,原告张占雪系农业户口,原告称其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57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1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津市西青医院病历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是否受被告赵俊明雇佣,赵俊明是否是原告雇主。被告赵俊明承包了岳家园小学老旧校舍拆除工程并认可原告在上述工地为其干活,但辩称原告不是由其雇佣,是一个姓吕的雇原告到事发工地干活,其不是原告雇主,对此,赵俊明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赵俊明为原告雇主。被告明德小学称岳家园小学是其分校,但岳家园小学的旧房拆除工作承包给谁,被告明德小学不知情。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天津市静海县良王庄乡良王庄明德小学的诉讼请求,并表示不再追究明德小学的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受伤后,被告赵俊明与原告已达成了赔偿协议,有被告赵俊明赔偿原告7000元,后赵俊明实际给付2000元,在此情况下,原告是否能够再行主张权利。虽然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鉴于原告当时未作伤残鉴定,该协议显失公平,应允许原告有条件的反悔,且被告赵俊明对于协议并未完全履行,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赵俊明虽然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仍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权利。被告赵俊明作为原告的雇主,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责任,本院结合本案情况酌定被告赵俊明承担70%的责任。被告赵俊明已为原告垫付所有医疗费并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误工费按照天津市建筑行业标准进行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应当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考虑原告伤情,误工时间为2个月,误工费为4191.5元(25149÷12×2)。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没有医嘱证明其伤情需要护理,但考虑原告系胸12椎体左上缘压缩性骨折,对其护理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一个月,护理标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数额为2095.75(25149÷1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271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3571元×20年×1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受伤过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俊明已给付原告2000元,该项费用应予以扣除。其余损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俊明赔偿原告张占雪误工费为4191.5元、护理费2095.75元、残疾赔偿金27142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34929.25元的70%即24450.48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被告赵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占雪22450.28元。二、驳回原告张占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6元(已收讫),由原告张占雪负担311元,被告赵俊明负担2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晓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