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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塘民初字第8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郑一×与郑二×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一×,郑二×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塘民初字第8003号原告郑一×。委托代理人郑景强(原告之子)。被告郑二×。原告郑一×与被告郑二×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朝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一×的委托代理人郑景强、被告郑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一×诉称,原告系被告之父,除被告外,原告另有二子一女。2010年时包括被告在内的四个子女每月给付原告之妻赡养费300元,后原告之妻去世,因继承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未给付原告赡养费,不尽赡养义务。原告现随原告之子郑景强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的退休金2700元,被告每月有退休金,其还在外做生意,每年大约30至40万元的收入。现起诉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按每月300元计算,共计赡养费7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塘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关系及原、被告此前因继承问题产生诉讼,诉讼中未涉及赡养费问题。被告郑二×辩称,原告系被告之父,被告此前一直给付原告赡养费,自2012年1月或2月开始,被告不再给付原告赡养费,因包括被告在内的原告四个子女达成协议,约定父母房产归郑景强所有,郑景强负责赡养、照顾父母,其他子女不再给付赡养费。原告现与郑景强共同生活,原告每月退休金3000余元,被告收入只有每月退休金3000元,没有做生意,没有其他收入。被告可以出钱用于原告日常生活支出,但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包括被告在内的原告四个子女达成的协议及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父,除被告外,原告另有二子一女。原告之妻已去世。原告每月退休金2700元,被告每月退休金3000元。现原告与其子郑景强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有给付原告赡养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自2011年12月起被告未给付赡养费,被告主张自2012年初起未给付赡养费,被告未举证证实2011年12月以后给付原告赡养费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履行了赡养义务,故被告应自2011年12月起给付原告赡养费。被告主张包括被告在内的原告四个子女达成协议约定由郑景强独自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由于该协议未有原告签名,协议中的约定内容不能处分原告的权利,该协议对原告无效。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二×自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郑一×赡养费人民币300元;二、被告郑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郑一×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赡养费人民币共计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原告郑一×已预交),由被告郑二×负担(被告郑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郑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大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