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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14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陈永铭。被告吴某。原告赵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铭、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原在同单位工作,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被告有赌博和不够诚信行为,原告多次给其悔过机会,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现起诉:1、要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晨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浙A×××××货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25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影响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生活中相互理解不够所致,现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原在同单位工作,后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4日生育儿子吴晨阳。婚后,被告因赌博和不够诚信等行为,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被告多次向原告保证,表示愿意改正自身不良行为。2013年8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委托有关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重归于好。此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未见真正改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出生医学证明、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各1份、保证书2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目前,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不和是事实,被告应充分认识到自身以往不良行为是造成双方夫妻关系不合的主要原因。对被告而言,融洽夫妻关系是要靠自身去经营的,被告如想继续维系现有的婚姻关系,必须彻底改过以往自身的不良行为,求得原告的谅解。对原告而言,今后,只要被告能彻底改过以往的不良行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有可能恢复如初的,原告要有这方面信心。视目前情形,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邱利明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渭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