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16
案件名称
杨冬辉、施海霞与施正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冬辉,施海霞,施正涛,陆明,吴小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冬辉。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海霞。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晓刚、曹晓霞,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正涛。委托代理人XX,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陆明。原审第三人吴小雷。上诉人杨冬辉、施海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8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证明被告杨冬辉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下同),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有杨冬辉借施正涛人民币300,000.00(叁拾万元)整,借款方式为农行内转账270,000.00(贰拾柒万元),现金30,000.00(叁万元)。转入卡为:XXXXXXXXXXXXXXXXXXX,用户名为:陆明。”借款人处签名为:“杨冬辉”,日期为:“2010年3月11日”;提交转账凭证一份,显示原告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1年3月11日转账27万元至第三人陆明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提交原告名下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显示该借记卡中2011年2月20日取款1万元。原告陈述借条的日期“2010年”为笔误,实际借款日期为2011年,交付给被告杨冬辉的现金3万元中1万元系2011年2月20日自农业银行中取出,另2万元是原告放在家里的现金。审理中,两被告申请对该借条中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杨冬辉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然拒绝预付鉴定费,之后表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账时间相差一年,是矛盾的,另被告施海霞曾于2011年3月10日转账给原告30万元,次日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申请就借条日期“2010年”系笔误一节事实进行测谎,两被告拒绝测谎。2011年3月22日,被告杨冬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有杨冬辉借施正涛人民币200,000.00(贰拾万元)整,借款方式为建行转账186,000(壹拾捌万陆仟元),现金14,000(壹万肆仟元)。转入卡为:XXXXXXXXXXXXXXXXXXX,用户名:陆某。”同日,原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86,000元至案外人陆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0年3月21日,原告自其名下兴业银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中取款60万元,原告陈述原告将该60万元中的1.4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了被告。被告对借条无异议,认可收到转账的18.6万元,不认可收到现金1.4万元。2011年5月9日,被告杨冬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有杨冬辉借施正涛人民币200,000.00(贰拾万元)整,借款方式为现金。”同日,原告自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取款199,900元,原告陈述该199,900元加上原告身边的100元即为借给被告杨冬辉的20万元。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收到20万元。201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有杨冬辉借施正涛人民币1,000,000.00(壹佰万元)整,借款方式为农行转账820,000.00(捌拾贰万元)整,现金180,000.00(壹拾捌万元)整。转入卡为:XXXXXXXXXXXXXXXXXXX(施海霞)。”原告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于2011年5月19日转账50万元、15万元,于2011年5月20日转账17万元至被告施海霞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于2011年5月10日取现8.8万元、2011年5月18日取现1万元。原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于2011年5月20日取现5万元。原告陈述其交付给被告的现金18万元来源于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2011年5月18日自农业银行账户中取出的7.8万元、1万元,2011年5月20日自建设银行账户中取出的5万元以及家里的现金。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转账的82万元,但不认可收到现金18万元。2011年9月2日,被告杨冬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有杨冬辉借施正涛人民币1,000,000.00(壹佰万元)整,借款方式为农行转账900,000.00(玖拾万元)整,现金100,000.00(壹拾万元)整。转入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施海霞)。”同日,原告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分别转账50万元、40万元至被告施海霞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自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取款1.5万元,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2011年8月15日自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取款2万元、2万元。原告陈述其交付给被告的现金10万元来源于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自工商银行取出的1.5万元,2011年8月12日、8月15日自农业银行取出的4万元及家里的现金。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转账90万元,但不认可收到现金10万元。两被告主张被告施海霞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2月1日转账给原告5万元、15万元、5万元;被告杨冬辉通过第三人吴小雷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2年8月16日转账给原告10万元、15万元;被告杨冬辉通过案外人张某于2012年1月20日归还原告现金10万元;均系归还本案借款。原告认可收到上述被告施海霞的转账,但主张系与被告之间其他经济往来的结算;认可收到上述第三人吴小雷的转账,但主张系与第三人吴小雷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收到现金10万元。原告为证明被告曾另向原告借款,提交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张,显示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5日、2011年2月9日自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6万元、20万元至被告施海霞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提交原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9月21日自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278,000元、4万元至被告施海霞名下账户;提交原告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2011年3月22日支取5万元、5万元,摘要显示为:“杨冬辉支”。两被告表示对原告所述的6万元,被告已记不清,可能是被告用支票向原告换钱,也可能是借款,但即便是借款,也已经在2011年3月底还清了;278,000元、4万元是被告用支票向原告换钱;20万元,被告记不清是用哪张支票向原告换钱了;两笔5万元,被告无法查清,即便确实原告转给被告两笔5万元,因2011年3月22日被告杨冬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没有提到该两笔钱款,故该两笔钱款也应该是被告用支票向原告换钱,而不是借款。两被告为证明与原告之间2011年3月22日之前的往来款项已经结清,提交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显示被告施海霞自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转账100万元至原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提交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显示2011年3月10日存入原告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30万元。原告为证明与被告杨冬辉约定借款利息,提交录音资料,原告陈述系2012年11月15日与被告杨冬辉的谈话录音,“(原告):……我和你对一对,借支笔,我和你对一对……该怎么样是怎么样,账要对一对,我说你写……到3月21日为止,到3月7日结息,3月7日结息结好是283,000元……一张纸我和你很清楚的,接下来是后面拿你的钱……先帮我买一只手机3,500元,第一只,这是我拿你的。然后包卫东(音)处打牌拿你1万,丁涛根(音)打牌拿你1万,后又拿你4,000元手机,两只……高飞(音)帮我顶掉3万,接下去这次手机两只……你算算我一共拿你多少,再加小雷卡里打给我利息15万……20万……(被告杨冬辉):22万……(原告):22万元就22万元……(被告杨冬辉):还有我给你的现金。(原告):一个10万元,一共是32万元……3月7日,我先跟你算到11月7日,3月7日到11月7日,8个月利息,118,000元一个月利息,算下来是944,000元,加283,000元,减去32万元……你欠我90万利息……”审理中,原告表示录音中原告认可被告杨冬辉归还给原告32万元,系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并非本案还款。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大部分借款系转账至被告施海霞名下,故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借款本金,其中转账至第三人陆明银行账户的款项,金额、帐号与2010年3月11日的借条一致,日期中也仅有年份不一致,两被告拒绝测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笔误更为可信,故本院确认该笔款项为两被告的借款。两被告对现金交付的借款均不认可,然原告提交了款项来源的相关凭证,本院认为可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借款本金为27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提交录音资料欲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然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原告亦称录音中所述的还款并非本案所涉还款,故无法确认录音中的对账系针对本案借款进行,且录音中原告与被告杨冬辉亦未就利息如何计算进行确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未明确约定的,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但借款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归还借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确定自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两被告之日起5日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还款,录音中原告所述的被告杨冬辉的还款与本案中两被告主张的还款并不对应,故原告主张系原、被告之间其他经济往来的结算可予采信。原告虽主张之前曾借款给被告,被告施海霞于2011年7月28日、10月18日、12月1日转账给原告的25万元系归还之前的借款,但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频繁,该25万元系发生于本案借款之后,本院认为该25万元作为本案的还款予以抵扣,原、被告之间的其余经济往来另行结算更为合理。关于第三人吴小雷于2012年3月27日、8月16日转账给原告的10万元、15万元,两被告及第三人吴小雷均无证据证明系针对本案系争借款的还款,故本院不作为本案的还款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以现金方式归还的10万元,被告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杨冬辉、施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正涛借款本金245万元;二、被告杨冬辉、施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4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施正涛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冬辉、施海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杨冬辉、施海霞支付被上诉人施正涛本金不高于130.6万元及最多以130.6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因为本案系争的第一笔30万元不应在第三人陆明未到庭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向第三人陆明送达了法律文书,但陆明没有到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不妥。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除了第一笔30万元转给陆明外,还有49.4万元是现金,本案不同于普通百姓之间的借贷。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其转帐的频繁性,双方不是偶然做借贷的,借贷是生活中的常态,本案中对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要非常严格。本案中仅有借据,而没有任何放款依据,作为经常借贷的人来说,给了现金不可能不让对方打收条。被上诉人提交的取款记录只能证明其有这个能力来支付现金,并不表示现金支付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关于现金部分提供的证据,从时间上、金额上是和其主张的现金支付时间是不完全吻合的,卡上有足够的钱款,却不足额转账,而是交付现金,这不符合常理。一审中双方确认有比较多的资金往来,上诉人2011年3月10日转帐30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于2011年3月11日又向其借款30万元,这不符合常理。测谎在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且一审法院没有释明不同意测谎的法律后果,而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不妥的。同样的借条、同样的签名,上诉人写了很多给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鉴定时间来达到证明的目的,而不应以代理人对测谎的异议来否定双方之间的客观借贷事实。一审时吴小雷到庭说明了其一共转帐25万元给被上诉人(一次15万元、一次10万元),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录音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录音中虽然仅提及15万元,但这完全可以证明吴小雷替杨冬辉还款25万元,一审法院却对此没有认可。杨冬辉还通过案外人张某于2012年1月20日归还10万元,但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认可。所以,本案剩余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是在一审法院确定的245万元基础上,减去吴小雷归还的35万元,减去第一笔30万元,减去现金49.4万元,应该是130.6万元。本案整个借贷过程都有不合理的部分,请法庭查明案情,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施正涛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2011年3月11日转帐30万元,借条上写成了“2010年3月11日”,这是个笔误,一审判决书上对此写的非常清楚了,被上诉人一审要求测谎,但上诉人认为没有必要。被上诉人同意一审法院的观点。上诉人主张我方做法不符合常理,这个常理是什么常理,刚才上诉人自己也讲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大量的金钱往来,据知,上诉人可能从事民间借贷的业务,上诉人今天还,明天借,对于普通百姓来说可能不符合常理,反而符合他们的常理。上诉人陈述了很多不合理,这是上诉人的推测,本案中没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更多的证明责任,其实上诉人讲的很多表面看起来有违常理的疑点,都不是疑点。当时借款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一定的现金,所以被上诉人才在转帐后给上诉人现金,至于帐户内余额的多少不能成为现金交付不存在的理由。当时提交录音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双方对利息有高于银行利率四倍的约定,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利息高出部分,被上诉人现在表示服从。对于吴小雷的转帐,被上诉人意见同原审诉辩,被上诉人和吴小雷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审第三人陆明、吴小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十行“7.8万元”系笔误,应该为“8.8万元”,本院予以更正。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96元,由上诉人杨冬辉、施海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伊红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