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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单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振龙与许怀岭一审商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龙,许怀岭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张振龙,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许怀岭,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振龙与被告许怀岭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龙、被告许怀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龙诉称:2011年秋我给被告建养鸭大棚一个,大棚建好后被告付给我部分款项,尚欠我款598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半年后被告又还我款2000元。被告尚欠我款398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怀岭归还我欠款3980元及延迟归还期间的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怀岭辩称:原告给我建养鸭大棚及为原告出具欠条属实。养鸭大棚是我包给原告的。当时原告保证大棚三年内出了问题,由原告负责。因原告给我所建的养鸭大棚风绠不合格,我给原告打三次电话修大棚,原告均不来。故不同意归还原告款项3980元,并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费2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养鸭大棚一个,大棚建好后被告付清原告加工费,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大棚建成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加工费,余欠加工费5980元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伍仟玖佰扒拾圆整,说明:大棚物资余款(大斗除外)不算,5980元,(签字)许怀岭,2012年1月24日”。后被告又支付原告款项2000元,并在原欠条上予以注明。被告欠原告大棚加工费款398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主张原告给其所建的养鸭大棚风绠不合格,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费25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养鸭大棚一个,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原告履行了加工合同义务。大棚建成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加工费款。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980元,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故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后被告又归还原告2000元的加工费,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980元。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加工费3980元,其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80元加工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归还延迟期间的相应利息,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养鸭大棚不合格,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原告否认,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怀岭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张振龙大棚加工费款3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怀岭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德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