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邱志杰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志杰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1380号罪犯邱志杰,男,生于1963年9月15日,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9日以(2005)台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邱志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8年10月28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邱志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邱志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邱志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志杰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葛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