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诉被告宁德市沪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宁德市沪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C}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南街43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1549—1。代表人蔡兰雄,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海风、李玉芳,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沪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45号,组织机构代码75738117—5。法定代表人章坚锋,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周宁农行)诉被告宁德市沪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企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宁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企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宁农行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周宁农行与上海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升公司)签订2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为35030120120005260和35030120120005265),约定原告周宁农行为慧升公司承兑汇票3份,汇票总金额212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3月17日,慧升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原告周宁农行,发生原告周宁农行垫付票款的,自付款之日起转为慧升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2012年9月17日,原告周宁农行与被告沪企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100120120028152、35100120120028162),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和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700万元、1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宁农行依约履行合同,承兑了合同约定的3份汇票。慧升公司违约,原告周宁农行多次催讨无果将慧升公司及其他保证人诉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10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判决慧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16934077.0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判决保证人上海慧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吴剑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述判决作出后,原告周宁农行至今未获得任何清偿。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沪企担保公司对共恒公司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沪企担保公司对慧升公司拖欠原告的汇票垫款16934077.0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沪企担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农行提供以下证据:1、《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银行承兑汇票2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周宁农行与慧升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周宁农行为本澳公司承兑汇票3份,汇票总金额212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3月17日,慧升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原告周宁农行,发生原告周宁农行垫付票款的,自付款之日起转为慧升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2、《保证合同》2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周宁农行与被告沪企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和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700万元和1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2013)宁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公告1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10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判决慧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16934077.0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判决保证人上海慧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吴剑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慧升公司及其他保证人至今尚未向原告周宁农行清偿债务。因被告沪企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周宁农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17日,原告周宁农行与慧升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周宁农行为本澳公司承兑汇票3份,汇票总金额212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3月17日,慧升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原告周宁农行,发生原告周宁农行垫付票款的,自付款之日起转为慧升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2012年9月17日,原告周宁农行与被告沪企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本金数额为700万元和1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宁农行依约履行合同,承兑了合同约定的3份汇票。慧升公司违约,原告周宁农行多次催讨无果将慧升公司及其他保证人诉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10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判决慧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16934077.0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判决保证人上海慧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吴剑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慧升公司及其他保证人至今尚未向原告周宁农行清偿债务。但上述判决作出后,原告周宁农行至今未获得任何清偿。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沪企担保公司对慧升公司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沪企担保公司对慧升公司拖欠原告周宁农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农行与被告沪企担保公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周宁农行依《保证合同》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沪企担保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被告沪企担保公司为慧升公司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应在保证范围内(即本金数额为1700万元)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沪企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德市沪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海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的汇票垫款16934077.01元及逾期利息在17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234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405元,由被告宁德市沪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庆兴代理审判员 黄澄祥人民陪审员 周林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锋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