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牛升阳与北京华大创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升阳,北京华大创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023号原告:牛升阳,男。被告:北京华大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财智国际大厦A座1510室,注册号110108001353772。法定代表人:邰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锋,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正芳,女,北京华大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人事经理。原告牛升阳与被告北京华大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升阳与被告华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锋、吕正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升阳诉称:2009年我与华大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固定期劳动合同,双方于2010年8月8日续签了一年期的固定期劳动合同。双方本应于2011年8月8日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大公司:1、支付我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1月17日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3734.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大公司辩称:2009年8月8日我公司与牛升阳签订一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8月8日续签至2011年8月7日;2011年8月8日续签至2014年8月7日。第二次续签时双方持有的版本本应都签,但当时牛升阳称自己持有的劳动合同找不到了,故双方只在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中进行签字。第二次续签时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且期限是牛升阳自己提出的、经公司同意签订。现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牛升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牛升阳于2012年7月31日入职华大公司,担任硬件工程师一职。牛升阳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每月7500元+每个工作日10元的午餐补助。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1月21日签署《离职说明》,就离职交接、工资与离职补偿事宜进行确认。2009年8月8日华大公司与牛升阳签订期限自当日至2010年8月7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0年8月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1年8月7日。华大公司主张2011年8月8日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8月7日。该次续签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且续签期限是牛升阳自行提出的,经公司同意后签订。华大公司就其主张提举牛升阳劳动合同。该合同中劳动合同续订书第二栏载明:”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8月8日,续订合同于2014年8月7日终止。”该栏下方载有华大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牛升阳签字,日期为2011年8月8日。牛升阳认可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表示该次续签时华大公司并未与其协商,但因其怕丢工作,故公司让其签字其就签字了,并未仔细看内容,且当时其对于固定期和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也没有概念。牛升阳另表示双方并未在其自己持有的劳动合同中进行第二次续签,并就其主张提举其持有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劳动合同续订书第二栏手写部分为空白,其余内容均与华大公司提举的劳动合同一致。华大公司表示双方第二次续签时牛升阳称自己持有的劳动合同找不到了,故双方只在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中进行续签。牛升阳表示未在其持有的劳动合同中进行续签的原因,因时间太长其已经忘了。牛升阳以要求华大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牛升阳的申请请求。牛升阳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离职说明、京海劳仲字(2013)第885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华大公司提举的、牛升阳认可真实性的劳动合同中显示,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8月7日。上述劳动合同续签栏中载有华大公司的相关印鉴与牛升阳的签字,应视为双方于2011年8月8日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达成合意。牛升阳虽表示该次续签劳动合同华大公司并未经与其协商同意,其未仔细看内容即签字,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并须承担其上述签字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现牛升阳未就该次续签劳动合同时存在胁迫等情形,或曾提出要求续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综上本院认为2011年8月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8月7日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牛升阳主张华大公司支付其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1月17日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牛升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牛升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