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某,男。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取保候审,2013月11月10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褚某某明知薛某(又名薛甲,已判刑)所销售的电动车系犯罪所得,仍先后二次在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分别以人民币2000元、1500元的价格,自己或让张某某收购薛某盗窃的电动三轮车各一辆。经查,被告人褚某某所收购的电动三轮车分别为薛某盗窃的被害人谢某某绿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盗窃被害人戚某某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实物分别价值人民币3210元、315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薛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戚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购车票据,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遆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